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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P模式下的MC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吗?

福建高级法院行政部门裁定书

(2017)闽行终514号

上诉人(原审上诉人)晋江市海滨旅游休闲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居住地晋江市丰泽区江滨生态公园内。

法人代表林聪远,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上诉人)晋江市市人民政府,居住地晋江市丰泽区府大道北市行政服务中心。

法人代表康涛,省长。

上诉人晋江市海滨旅游休闲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海滨旅游企业)因诉晋江市市人民政府(下称泉州市政府)会议纪要一案,不服气泉州市初级人民检察院(2017)闽02行初3号行政部门判决,向我院提到上告。我院审理后,依规构成仲裁庭案件审理了此案。

原审查清,二零零三年10月22日,上诉人海滨旅游企业做为承包方与做为招标方的晋江市丰泽区市人民政府泉秀社区服务中心(下称泉秀街道办事处)签署《承包管理合同书》1份,合同书承诺的具体内容为:承包范畴:东到刺桐立交桥西边、西至第九港口东面、南至晋江市海域、北至江滨大路南端。总用地面积509亩。承包時间自2005年一月一日至2063年12月31号日止,合同书还承诺承包花费、合同违约责任等别的条文;二零一五年12月8日,泉州市政府做出《晋江下游生态整治工程(一期)专题会议纪要》(〔2015〕249号),会议纪要包含下列必须融洽和确立內容,即一、有关建设项目资产;二、有关土地;三、有关方案设计;四、有关PPP招标会;五、有关办理手续申请办理等。上诉人规定确定违反规定的內容在会议纪要的第二一部分即“有关土地”中的第二条,內容为:“鲤城区金山公园、丰泽区生态公园、赛车场、各地文化产业园等消除与私营小区业主的租赁承包合同书,由所在地政府部门收购 转交地市级统一基本建设提高。”2017年3月4日,泉秀街道办事处向上诉人传出《关于终止江滨公园承包管理合同的通知》,告之需提早停止承包管理方法合同书。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海滨旅游企业与泉秀街道办事处签署的《承包管理合同书》、泉州市政府《晋江下游生态整治工程(一期)专题会议纪要》(〔2015〕249号)、《关于终止江滨公园承包管理合同的通知》等直接证据及原审庭审笔录为证。

原审觉得,依据此案查清的客观事实,泉秀街道办事处与上诉人海滨旅游企业签署了承包管理方法协议书,上诉人由此获得了合同书项下生态公园承包承包权。该承包管理方法合同书承诺了承包范畴、承包限期、合同违约责任等內容,系公平行为主体间经商议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关联,归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关联。履行合同中,因晋江市中下游绿色生态治理建设工程必须,泉州市政府以会议纪要方法规定各所在地政府部门消除与私营小区业主的租赁承包合同书,由所在地政府部门收购 转交地市级政府部门统一基本建设提高。该会议纪要系对建设项目资产、土地、方案设计等存在的问题明确提出的规范性建议,仍未对上诉人的实体线支配权造成危害;泉州市政府规定所在地政府部门消除与私营小区业主的租赁承包合同书,而民事诉讼合同的解除包含商议消除及合乎消除标准而消除,是不是消除理应由合同书的意思自治彼此协商一致或交给有权利解决行政机关裁定是不是消除,该合同的效力若存有纠纷案件,应根据是民事诉讼方法处理,泉州市政府根据会议纪要的方式规定所在地政府部门终止合同并不必定造成合同的解除,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泉州市政府会议纪要中规定所在地政府部门“消除丰泽区生态公园租赁承包合同书,由所在地政府部门收购 转交地市级统一基本建设提高”的个人行为违反规定、应予以撤消,归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畴的原因,沒有法律规定,未予适用。由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要求,判决驳回申诉上诉人海滨旅游企业的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后,海滨旅游企业不服气,向我院明确提出上告称:1.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评定会议纪要归属于规范性建议,仍未对上诉人的实体线支配权造成危害,显属不正确。实际上,该会议纪要危害了上诉人针对江滨生态公园的承包承包权。2.此案承包合同的解除,是在被上诉人的会议纪要的行政命令下,其下属机关事业单位强制性消除的,而原审人民法院评定承包合同书必须根据是民事诉讼方法来处理也是不正确的。3.原审法律适用不正确。恳求撤消原审判决,改判适用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泉州市政府未提交书面形式论文答辩建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要求,中国公民等提到行政诉讼法理应归属于人民检察院的受案范畴。此案的聚焦点难题是被上诉人泉州市政府二零一五年12月16日做出的会议纪要是不是归属于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畴。依据原审查清的客观事实,泉秀街道办事处与上诉人签署了承包管理方法协议书,上诉人由此获得了合同书项下生态公园承包承包权。该承包管理方法合同书承诺了承包范畴、承包限期、合同违约责任等內容。合同书在执行全过程中,因晋江市中下游绿色生态治理建设工程必须,被上诉人尽管以会议纪要方法规定各所在地政府部门消除与私营小区业主的租赁承包合同书,由所在地政府部门收购 转交地市级政府部门统一基本建设提高。但所述会议纪要仅明确提出有关的规范性建议,并不必定造成合同的解除。有关合同的解除仍是由合同书的意思自治彼此根据商议或交给有权利行政机关依法办理,因而该会议纪要对上诉人的权利与义务不造成具体危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要求,对中国公民、法定代表人或是其他组织权利与义务不造成具体危害的个人行为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畴,依规理应不予立案,早已立案侦查的,判决驳回起诉。原审判决驳回申诉上诉人的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依规应予以保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可以创立,其上诉请求未予适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要求,判决以下:

驳回申诉,保持原判决。

本判决为三审判决。

法官  林爱钦

审判员  朱志闽

审判员  史寅超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吴美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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