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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成立后告知免责事项是否有效?法院这么判!

2020-08-05 20:47:36

上游新闻

保险公司在财产保险合同签订以后,才向投保人告之免除责任事宜,过后投保人产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可否免除责任?前不久,市二中法院移诉一起经济损失商业保险合同纠纷,评定保险公司在财产保险合同创立时,未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尽到提醒和确立表明责任,该免责条款失效。

20189月3日,某物流公司向保险公司为其车子承保强险及商业险,彼此产生强险和商业保险保单,保险期间为该日起一年内。

同一年9月7日,彼此又产生强险和商业保险投保单,该物流公司在投保人申明页盖上公司章确定,并手书了“自己确定接到条文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确立表明免去保险人义务条文的內容及法律法规不良影响。”签署的保险条款第八条以加黑加粗字体注明免赔情况为“安全事故产生后,在未依规采取一定的有效措施的状况下安全驾驶或是丢弃被商业保险机动车辆离去交通事故现场”。

上年4月3日3时左右,该物流公司司机安全驾驶一辆超重型箱式大货车产生安全事故。安全事故产生后,司机未立即警报,只是通电话通告其弟兄后,两者之间一道自主离去当场返回家里。该日7时左右,车子具体经营人先向保险公司举报,并在抵达交通事故现场后警报。

过后,保险公司出示拒赔通知单,注明司机在安全事故后做出的个人行为合乎免赔情况,保险人不承担赔付。物流公司遂向梁平区法院提到起诉,恳求保险公司赔付相对保障金。

经案件审理后,一审法院觉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财产保险合同中免去保险人义务的条文,保险人在签订合同书时理应在投保单、保单或是别的商业保险凭据上做出得以造成投保人留意的提醒,并对该条文的內容以书面形式或是口头上方式向投保人做出确立表明;未作提醒或是确立表明的,该条文不造成法律效力”的要求,保险人的确立表明责任应于财产保险合同签订时执行。财产保险合同创立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开展了提醒并不可以评定为执行了该法定义务,不可以因而免去保险人的承担责任。遂裁定由保险公司赔付物流公司相对保障金。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气,向市二中法院提到上告。二审法院经案件审理后觉得,一审法院根据目前直接证据,评定保险公司在合同生效时,仍未就免责条款向物流公司尽到提醒和确立表明责任,案涉免责条款对物流公司不造成法律效力的裁定結果恰当,保险公司认为免除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可以创立,遂裁定驳回申诉,检察院抗诉。

上游新闻·重庆晨报新闻记者 徐勤 报道员 向存丹 陈俊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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