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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最高法判例:因行政机关违约导致土地出让合同被解除的赔偿范围_政务_澎湃新闻

关心大家《出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裁判员关键点1.农田出让合同纠纷的适格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要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规划单位与农田使用人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要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理应依照公平、同意、有偿服务的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规划单位与农田使用人签署。”由此可见,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规划单位具备签署国有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的法律规定权力。2.消除农田出让合同书的赔付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七条要求:“农田使用人依照出让合同书承诺付款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规划单位务必依照出让合同书承诺,出示出让的农田;未依照出让合同书承诺出示出让的农田的,农田使用人有权利终止合同,由土地规划单位退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农田使用人并能够 恳求毁约赔付。”由此,针对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予以退还,针对合同违约责任的担负应按合同书承诺和法律法规明确相对的金额,针对合同履行而具体成本费用应予以赔付,针对必得权益损害的赔付应出示充足直接证据证实。有关实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裁判文书中华共和国最高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最高人民法院行申97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上诉人、二审原告):绥中县振兴海鲜产品貿易有限责任公司。居住地:黑龙江省绥中县西甸子镇大石桥村。法人代表:唐祯兴,该企业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上诉人、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绥中县人民政府。居住地:黑龙江省绥中县中间路1段**。法人代表:郭彩学,该县人民政府县委书记。被申请人(一审被上诉人、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绥中县自然资源局。。居住地:黑龙江省绥中县中间路1段**法人代表:王玉常,党正厅长。再审申请人绥中县振兴海鲜产品貿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振兴企业)因诉黑龙江省绥中县人民政府(下称绥中县政府)、黑龙江省绥中县自然资源局(原黑龙江省绥中县国土局,下称绥中县資源局)消除行政协议并赔付一案,不服气黑龙江省高级法院(2017)辽行终661号行政部门裁定,向我院申请再审。我院依规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构成仲裁庭,对此案开展了核查,已经核查结束。振兴企业向我院申请再审,恳求:撤消一、二审裁定;消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下称《出让合同》);诉请绥中县政府、绥中县資源局赔付其财产损失RMB144137.5498万余元。关键的客观事实与原因为:原审评定客观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正确。最先,绥中县政府是此案的适格被上诉人;次之,原审评定“彼此如今均愿意终止合同”不正确,绥中县政府与绥中县資源局的根本违约立即造成合同书目地不可以完成,其应计付振兴企业直接损失及必得权益损害;最终,此案理应可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上诉人恳求解除协议或是确定协议书失效,原因创立的,裁定解除协议或是确定协议书失效,并依据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做出解决”的要求。本院认为:此案的异议聚焦点为绥中县政府是不是归属于此案适格被上诉人及其如何确定赔付范畴的难题。有关绥中县政府是不是归属于此案适格被上诉人难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要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规划单位与农田使用人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要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理应依照公平、同意、有偿服务的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规划单位与农田使用人签署。”由此可见,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规划单位具备签署国有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的法律规定权力。此案中,绥中县資源局做为该地区内的农田行政管理学单位,具备与振兴企业签署《出让合同》的法律规定权力。振兴企业与绥中县資源局于二零一三年1月18日签署了《出让合同》,绥中县資源局系合同书质权人。振兴企业欲消除《出让合同》并赔付,理应以绥中县資源局为被上诉人。振兴企业明确提出绥中县政府是此案适格被上诉人的认为,沒有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有关《出让合同》应否消除难题。由于一、二审人民法院均已诉请消除振兴企业与绥中县資源局签署的《出让合同》,已适用振兴企业此项诉请,故振兴企业对于此申请再审并无现实意义。有关赔付金额如何确定难题。最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七条要求:“农田使用人依照出让合同书承诺付款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规划单位务必依照出让合同书承诺,出示出让的农田;未依照出让合同书承诺出示出让的农田的,农田使用人有权利终止合同,由土地规划单位退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农田使用人并能够 恳求毁约赔付。”由此,最先,振兴企业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65万余元应予以退还。次之,有关毁约赔付难题。振兴企业认为依据《出让合同》相关合同违约责任的承诺,出让人推迟交货农田超出60日,经购买人催交后仍不可以交货农田的,购买人有权利终止合同,出让人理应二倍退还订金,并退回早已付款的国有制土地所有权出让款的一部分,购买人并可恳求出让人损失赔偿。二审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相关订金的金额不可超出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要求,明确绥中县資源局应二倍退还振兴企业订金26万余元(65万余元×20%×2),虑及绥中县資源局退还的农田出让金中早已包括了订金13万余元,故明确绥中县資源局在退还农田出让金以外,再次计付振兴企业订金二倍退还款13万余元,并无不当。第三,经原审人民法院查清,振兴企业认为的立即财产损失137148元系振兴企业执行《出让合同》的具体成本费用,且绥中县資源局对于此事情况属实,故应予以适用。最终,有关振兴企业“安裝80KV电气设备花费45万元、对红杠外场地平整花费36000元、2年的直接损失7153.08万余元及45年的必得权益损害136802.655万余元(扣除15%的亏本力度)”的认为,或因其出示的直接证据不可以证实安裝花费除电力工程工程款发票记述的105000元外已具体产生,或因场地平整花费系对《出让合同》范畴外的场地平整开支,或因必得权益无证据,故未予适用。综上所述,振兴企业的再审申请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要求的情况。我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要求,判决以下:驳回申诉再审申请人绥中县振兴海鲜产品貿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法官 梁凤云审判员 张 艳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均博书记员 宫 傲来源于:鲁法行谈德州市初级人民检察院微信ID:dongyingzhongyuan原题目:《【以案释法】最高法判例:因行政机关违约导致土地出让合同被解除的赔偿范围》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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