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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监理工程师《合同管理》知识点总结:变更与索赔问题

  实践活动中,基本建设方讨厌索赔二字,施工方一般都不提哪些索赔。时间一长,施工方要不欠缺索赔观念,要不将索赔换置变成工程项目变更。

  可是,变更与索赔是两码事。变更(设计方案变更和别的变更)造成的是合同书价款的调节,即,变更自始至终是在合同书价款以内,它很有可能造成原合同书价款提高,也很有可能造成其减少。而索赔则不彻底是那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索赔的界定是:“指在履行合同全过程中,针对并不是自身的过失,只是应由另一方负责任的状况导致的具体损害,向另一方明确提出经济补偿金和(或)施工期延期的规定。”按该界定,再融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1.4款看,索赔(花费索赔)就是指在合同书价款以外明确提出的经济补偿金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1.2款要求:“项目承包人在彼此明确变更后14天内不向技术工程师明确提出变更工程项目价款的汇报时,视作此项变更不涉及到合同书价款的变更。”实践活动中,非常少有施工方严苛地执行这款,届最终产生清算异议时,这款很有可能对施工方的清算规定产生致命性危害。

  实际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变更的要求是有缺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1994年版)的我国翻板,后面一种对变更涉及到合同书价款降低时要由基本建设方通告施工方有相对的要求,但前面一种沒有。这类程序流程公平的不一样仿佛一方面是出自于在我国建筑施工的具体,由于在中国,变更一般都涉及到合同书价款的提升,另一方面,好像也是出自于合同格式的实施者对施工方不自觉的制造行业歪斜(第29.1款已要求变更造成合同书价款降低由基本建设方担负)。可是,假如清算纠纷案件早已肇起,则施工方因第31.2款的限定很有可能会造成一些(或所有)变更不可以使合同书价款有所增加,而基本建设方因无这款的限定,则随时随地可规定因变更造成的已提升了的合同书价款降低到原合同书价款的水准。这显而易见于施工方不好。

  实践活动中,施工方虽很有可能未严苛执行第31.2款,但在其进展表格中,肯定是列举了变更工程项目价款的了。可是,这类列举是不是便是31.2款的汇报,毫无疑问会有一定的争议,此外,都会有一些变更会落在进展表格递交之时的14天之前,这种变更按31.2款的要求,会被视作不涉及到合同书价款的变更。

  当变更工程项目的量很大时,施工方与基本建设方一般会对变更达到合同补充协议,假如合同补充协议沒有明确变更实际的价款,则异议仍将存有,即,该合同补充协议很有可能仅仅承诺了明确变更工程项目价款的方式,更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1.1款,并非第31.2款。

  之上所论,是施工方在采购管理中事则留意的。施工方(尤其是中小型施工人员)应更改那类“我做了,就该拿钱”的简易观念,提升采购管理的观念,严苛地按合同条款的程序流程提到变更和索赔。施工方假如觉得这种严苛的程序流程不太紧密结合工程施工具体,则应在签订时在专用型条文中多方面更改。

责任编辑:淘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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