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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解析

  近些年,“特许经营”凭着其扩大快、成本低、低风险性、效率高的优势在中国得到了非常大发展趋势,如今已涉及到零售、餐馆、服饰等诸多制造行业和行业。殊不知,在我国“特许经营”在迅速发展趋势的另外,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做为一种新的案子种类在民商事案子中常占的占比也在逐渐升高。特许经营做为一种新的经营模式,其法律事实比较繁杂,是一种一揽子解决方法,在其中包含特许者出示的专利权,如商标、商标、技巧、训炼和服务支持,特许者对被特许者的相对性决策权等,并且还由国家商务部专业因此制定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开展网络舆论监督,这种都和过去传统式的经营个人行为拥有 明显的区别。正因为此,最高法院在2008年4月1号起宣布执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将涉及到特许经营这一新式的民商事个人行为的案子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明确案由,并做为“与专利权相关的纠纷案件”这一案由的三级案由。这一新案由的颁布,尽管把“特许经营”个人行为与别的传统式经营个人行为区别起来,可是怎样从复杂多变的经营个人行为中鉴别出什么归属于“特许经营个人行为”却变成各个人民法院急需解决的难题。在文中中,小编尝试从对该合同书特点的剖析和对别的非常容易搞混的商业服务合同书较为剖析中期待能为阅读者出示一些协助。

  一、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

  依据国家商务部2006年2月10日实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特许经营就是指有着申请注册商标、企业logo、专利权、特有技术性等经营資源的公司(下列称许可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有着的经营資源许可别的经营者(下列称被许可人)应用,被许可人依照合同书承诺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进行经营,并向许可人付款特许经营花费的经营主题活动。[1]《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是现阶段在我国唯一一部专业调节特许经营法律事实的行政规章。依据上述界定,我们可以了解特许经营具备下列法律特征:

  (一)具有许可人资质是许可人足以与被许可人(也称加盟代理方)签署特许经营合同书的前提条件。因而许可人务必是适格的,即享有单独专利权或有资质受权的公司。另外,特许经营的彼此被告方是互不相关的法律关系主体,自主经营,自承担风险,不会有单位隶属。

  (二)特许经营的关键是特许权的授于。特许权是包含商标、商标、经营模式、服务项目标示、专利权、商业机密、经营技巧等支配权的专利权特性的综合型所有权。[2]因而特许经营权的內容是特许经营合同书的必需因素。

  (三)特许经营规定被许可人和许可人对外开放具备相互的外界特点。[3]换句话说特许经营合同书中务必要有所为做到“统一经营模式”目地而设置的条文。如:被许可人和许可人到知名品牌、品质、商标及其经营核心理念上完成高宽比统一性,在机构规章制度、经营模式、企业品牌形象层面整齐划一。

  (四)被许可人务必向许可人付款相对的特许经营花费(也称加盟费用)。加盟费用是被许可人获得特许经营资质的溢价增资,被许可人到缴纳该花费后就可以立即享有别人取得成功的经营模式,因而,加盟代理金在法律法规特性上有别于订金。

  因而,假如一份经营合同书中包含了之上四项基本前提的,那麼大家就可以评定其为“特许经营合同书”。

  二、特许经营与别的相近经营个人行为的区别

  尽管特许经营也被称作许可连锁加盟或连锁加盟,但并不是全部的许可连锁加盟或连锁加盟都组成特许经营。因而我们在鉴别时,除开掌握好所述四个法律特征外,更要留意它与别的相相近的经营个人行为的区别,这儿小编着重指出好多个非常容易搞混的经营个人行为。

  (一)与“自营连锁加盟”的区别

  自营连锁加盟就是指连锁加盟企业的店面均由总公司国有独资或控投设立,在总公司的立即领导干部下统一经营。因而,自营连锁加盟的连锁加盟店归属于总公司全部,并非单独经营的。而特许经营中,尽管被许可人的经营主题活动通常要遭受许可人的立即操纵,如在市场计划、经营管理体系、产品质量标准、门店挑选、经营范畴、上班时间等层面。但特许经营的彼此被告方依然是互不相关且能够自主担负法律依据的民事主体。因而,自营连锁加盟不属于特许经营的范围。

  (二)与“特约经销”,“特邀代理商”,“独家代理经销商”的区别

  特许经营是总公司将商标、商标、专利权、经营技巧等的应用许可和经营具体指导等做为组成出示给创业者的,并从而得到创业者付款的服务费,是一揽子服务项目。再者就是,特邀店、经销店、经销店是根据合同书,就附带某一生产商商标的特殊产品开展延续性地买进、再售出,或是受其授权委托委托经销商该商品。在特许经营中,务必要保证 特细经营管理体系的统一性和商品、服务水平的一致性,即总公司对加盟连锁店的经营给与全方位的具体指导、支援;在特邀店、经销店、经销店中,也是有生产商对其开展具体指导、支援的,但这只不过生产商附随产品的批發市场销售的二次个人行为,该个人行为本身一般 不可以恳求付款服务费。[4]

  (三)与“OEM”代工生产的区别

  大家所说的代工生产是定牌生产制造的别名,其英文简称为“OEM”(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现阶段比较典型性的OEM方法是:OEM的生产加工方(受委托人)受OEM需求者(受托人)的授权委托,为其生产加工生产制造商品并粘贴OEM需求者的商标,获得加工成本,而自身不具有该商品的经销权。因而,从法律法规方面上讲,代工生产的特性归属于生产加工承包,代工生产中的受托人与受委托人中间是委托生产加工商品的关联,受委托人只承担生产加工生产制造而没有权利以一切方式私自市场销售该商品。对外开放市场销售行为主体及其法律依据担负行为主体均为受托人,因此 这种的纠纷案件理应以承揽合同纠纷案件来明确案由并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可是假如合同书中承诺,受委托人不但能够生产加工生产制造粘贴有受托人商标的商品,并且还能够在一定的地区范畴内享有处置权,能够市场销售该商品,另外受委托人是商品卖出后的法律依据担负行为主体,则受委托人的个人行为应归属于商标应用个人行为,彼此签署的协议书应被判定为“商标应用许可协议书”。

  (四)与“商标应用许可”的区别

  特许经营个人行为中,特许权是包含商标、商标、经营模式、服务项目标示、专利权、商业机密、经营技巧等支配权的专利权特性的综合型所有权,其包含但不限于商标应用许可的个人行为。按照在我国《商标法》以及实施办法的要求,商标申请注册人许可别人应用其申请注册商标后,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务必签署“商标应用许可合同书”,其合同书团本务必报商标局办理备案。另外《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也要求,特许经营合同书务必在签署生效日十五日内向型國家商务接待主管机构办理备案。因而,在特许经营操作实务操作流程中,彼此要各自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特许经营合同》,但我们在分辨案由上应从总体的法律事实特性考虑到,假如一个个人行为只涉及到单纯性的商标应用许可,那定“商标应用许可纠纷案件”毫无疑问,但假如许可的是组成的经营資源,如商标,专利权,经营模式等,那小编觉得应归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总的来说,在具体的经济活动中,连锁加盟的经营方法各种各样,千姿百态,人民检察院不可以光凭被告方签署了说白了的“连锁加盟合同书”就简易地觉得其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而必须从其中在法律特征下手,去除两者之间相相近的经营个人行为,进而精确掌握特许经营个人行为的实质。

  论文参考文献:

[1] 国家商务部公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

[2]韩君贵 :《商业特许经营中特许人的第三人责任问题探讨》载于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39069&k_title

[3]韩君贵 :《商业特许经营中特许人的第三人责任问题探讨》载于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39069&k_title

[4] 曹建明小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

(创作者企业: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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