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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施工建筑工程结算依据是备案合同吗

 

  【案件】

  胡某挂证南昌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以该企业为名修建南昌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住宅小区一部分房子,未历经招投标立即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了固定不动合同款,并经基本建设主管机构备案。另外,胡某与南昌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就同样新项目签订了《补充条款》,承诺按每平方米410元价格按实清算,彼此未签订其他协议书。胡某与南昌市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承诺的胡某的法律依据担负,服务费占比。现胡某立即提起诉讼南昌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追偿工程进度款,三方对挂证客观事实情况属实。

  【矛盾】

  此案中,工程进度款的清算根据是历经备案的基本建设施工合同還是补充条款承诺产生异议,出現二种彻底不一样的见解。

  第一种见解觉得,以备案的基本建设施工合同为标准。原因便是有两份基本建设施工合同等“偷税漏税”状况的,以备案为标准,具备极强的公示公告信用法律效力。

  第二种见解觉得,以彼此的《补充条款》为标准,由于胡某与南昌市某房地产公司才算是真实的工程施工关联。

  【分析】

  小编赞成第二种见解。原因以下:

  胡某是真实的工程施工人,与南昌市某房地产公司是立即的工程施工关联。彼此签订《补偿条款》具备具体执行的必须和目地,具备真实的意思表明,理应做为彼此工程项目合同款异议解决的根据,虽然一部分条文与备案合同书一样,绝大多数条文自始失效。

  此案不属于典型性的“偷税漏税”。由于二份施工合同是不一样的行为主体签订的,不可以可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要求,简易评定以备案的招标合同书做为清算工程项目合同款的根据。此条要求的原意是可用同样行为主体就同样新项目签订与备案的招标合同书实际性內容不一致的解决根据和方法。

  胡某做为实际施工人,具备上诉人的起诉法律主体,法律法规也授予其认为工程进度款的支配权,要是质证证实其施工工程达标。从程序流程上和实体线上,实际施工人都有权利根据自身和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书有关条文完成正当性权益,而不是可用自身彻底未参于的协议书条文。

  所述《建设施工合同》尽管历经政府部门基本建设主管机构备案,合同格式技术标准,具备公示公告信用法律效力,但自始仍未执行。从一般状况看来,当事方主要是以便解决监管部门的必须,有利于工程项目整体工程验收和交付。自然,假如历经公布公开招标的基本建设施工合同,状况就彻底不一样了。

  总的来说,小编觉得像此案状况,理应选用具体施工单位的补充合同承诺清算工程项目合同款。

  (创作者企业:江西南昌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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