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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管理人合同选择履行权的正确理解

  在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要求:“人民检察院审理倒闭申请办理后,管理人对倒闭申请办理审理前创立而借款人和另一方当事人均未履行结束的合同书有权利决策消除或是再次履行,并通告另一方当事人。管理人自倒闭申请办理审理生效日二个月内未通告另一方当事人,或是自接到另一方当事人催告函生效日三十日内未回应的,视作终止合同。管理人决策再次履行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理应履行;可是,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规定管理人出示贷款担保。管理人不出示贷款担保的,视作终止合同。”此条要求授予了管理人对合同书的选择履行权。在担保法现有合同签订后就理应履行的要求后,再次履行合同原是不可另作选择的法定义务。公司法建立管理人的合同书选择履行权,其关键是授予管理人终止合同的支配权,即在借款人出現进到破产程序的法律规定理由时,容许管理人能够选择不履行合同。

  在借款人进到破产程序、缺失偿还工作能力后,彼此当事人均未履行结束的合同书是不是再次履行,关联到多方的权益,因此对法律要求务必正确认识实行,才可以做到法律目地。

  第一,对“管理人自倒闭申请办理审理生效日二个月内未通告另一方当事人,或是自接到另一方当事人催告函生效日三十日内未回应的,视作终止合同”要求的了解。有些人觉得,要是是在法定时限内管理人未通告或未回应另一方,合同书就早已消除,自此不允许再再次履行。这类理解是片面性的。该项要求要限定的只是是管理人的合同书选择履行权,即超出通告或回应的法定时限,管理人即缺失规定另一方再次履行合同的选择权。这类限定是对管理人单方的,法律目地是要维护合同书另一方当事人的正当权利,防止管理人长期性不对合同书是不是再次履行作出决定,进而使合同书处在不确定性情况,使另一方支配权遭受危害。如无该项要求,管理人不立即对合同书是不是再次履行作出决定,另一方当事人如提前准备再次履行合同,因此而选购原料开展生产制造,但管理人最终消除了合同书,将导致其财产损失;另一方当事人如不做再次履行合同的各种各样提前准备,而在合同到期供货时管理人规定再次履行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又遭遇毁约被罚的损害。因此务必限定管理人合同书选择履行权的履行限期,并在其贷款逾期未通告或未回应另一方时夺走管理人规定再次履行合同的支配权。可是,法律目地决不是要限定合同书另一方当事人规定再次履行合同的支配权,更并不是严禁合同书在法定时限后再次履行!假如在法定时限内管理人未通告或未回应另一方,可是自此彼此均愿意再次履行合同,那麼合同书当然可以再次履行。由于它是当事人的契约书随意,是其信念随意范畴内决策的事宜,法律法规不是应给予干涉的,更没有权利多方面严禁。觉得超出法定时限就只有将合同解除,严禁彼此的同意再次履行见解,是不符法律原意的。

  第二,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只具有一次性的合同书选择履行权。换句话说,管理人对合同书的选择履行权只有履行一次,不可反方向再度或数次履行,不然不但违反诚实守信标准,并且会比较严重危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管理人对合同书选择履行权的履行,既包含明确的方法,如通告另一方当事人合同书是不是再次履行,也包含默许的方法,如以具体个人行为说明对合同书的再次履行,包含在买卖协议中接受另一方交货的履行担保物、在租赁协议中再次接纳另一方付款的房租,并对合同书的履行不提出质疑;除此之外还存有因其消沉个人行为被确定确定的方法,即超出法定时限未通告或回应另一方当事人,合同书被视作消除,进而使管理人缺失规定另一方再次履行合同的选择权。不管管理人以哪种方法选择再次履行合同或终止合同,均不可再悔约,对于此事推行禁反言的标准。假如容许管理人能够数次反方向履行合同书选择履行权,则对另一方是十分不合理的。如容许管理人在接纳再次履行后再以履行合同书选择履行权的为名规定消除,或终止合同后又规定再次履行,全是对另一方当事人合同书利益的危害,会导致其财产损失。可是,管理人不可以数次反方向履行合同书选择履行权,并不抵触其在选择合同书再次履行后,再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要求及其彼此在合同书中的承诺规定终止合同,或是在终止合同后,当事人中间又商议签署新的相关合同书。

  第三,选择再次履行合同时的合同变更。在管理人选择再次履行合同时,能够在彼此协商一致的前提条件下对原合同书承诺的履行总数、限期、方法等多方面必需的变动,或是对合同的解除标准作新的承诺。但要是没有对合同书的调节,或是商议不可以达成一致,彼此就理应依照合同书的原来承诺履行。公司法要求容许管理人选择再次履行合同,自然也容许彼此协商一致对合同书进行变更调节。实际上,上述情况法律法规另一方当事人能够规定管理人出示贷款担保,便是在对合同书履行标准依据借款人进到破产程序的特殊情况,授予另一方当事人规定开展合同变更的独特支配权。因此,管理人在履行合同书选择履行权时,并不仅是简易的选择履行或消除,还能够依据破产企业的详细情况就合同书的必需变动与另一方开展商议。

  第四,针对一些独特类型的合同书,出自于维护保养社会公平、完成诚实信用原则、确保社会秩序等目地,管理人的合同书选择履行权要遭受必需的限定。比如,针对破产企业为别人出示贷款担保的合同书,管理人没有权利选择终止合同,躲避法律权利。车险公司倒闭时,对并未履行结束的财产保险合同尤其是中国人寿保险合同书,管理人没有权利给予消除,以维护被保险人等当事人的利益。依据国际性交换与金融衍生产品研究会制定的ISDA主协议书及其我国银行间交易商协会公布的《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协议》(NAFMII主协议书),做为惯例,针对金融衍生产品买卖的合同书,在公司进到破产程序时要提早停止,开展净收益清算,管理人没有权利选择对合同书再次履行。针对破产企业对外开放租赁房产的合同书如房产租赁合同书,正常情况下管理人不可终止合同;在调价破产财产时,房子能够带租期售卖,承租方在相同条件下下具有优先权。在特殊情况下,如房子并不是总体租赁只是分地区总面积租赁,不消除残留于极少数总面积上的租赁协议,房子便无法售卖、没法运用或是其使用价值将遭受比较严重抵毁时,还可以考虑到容许管理人终止合同。可是,针对另一方当事人遭受的损害,尤其是在改造、室内装修等层面的损害,理应视详细情况给予有效、充足地赔偿,有时候只是做为破产债权偿还是不科学的。

  第五,管理人决策再次履行合同前产生负债的法律法规特性。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要求,因管理人或是借款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彼此均未履行结束的合同书所造成的负债,归属于共益债务。可是,因为在彼此均未履行结束的合同书中,早已履行的一部分很有可能存有履行水平不匀等的状况,进而产生另一方当事人对借款人的债务。实践活动中,在管理人决策再次履行合同时,对先前早已产生的债务的特性,存有做为共益债务或破产债权二种不一样见解。国际性上对于此事也是有不一样作法,英国、日本国等国的公司法认为对这些负债做为共益债务优先选择偿还,但极少数我国如法国则在合同书的计付是能够切分的前提条件下容许将其评定为破产债权。小编曾在二零一零年第六期“法学杂志”发布的《论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的处理方式及法律后果》(与余艳萍协作)中强调,对此类债务理应做为共益债务优先选择偿还。在再次履行合同时理应保持合同书的不可分性,如容许将合同书的计付负债特性一分为二,很有可能从源头上违反当事人合同书的签订目地。如破产企业选购100台复印机和1000个打印机墨盒,合同书质权人的盈利在打印机墨盒上,而复印机并沒有盈利乃至是赔本的,但二者的组成则是能够赚钱的。在破产程序起动前,另一方早已交货1000个打印机墨盒而未交货复印机。这时如将合同书一分为二,预付1000个打印机墨盒的债务做为破产债权,无法得到全额的偿还,却规定质权人再次履行让其赔本的100台复印机,这显而易见不科学。除此之外,销售市场买卖的一个标准便是“量多价格低”,合同书切分以后,担保物的量做为合同书的关键条文被改动了,却逼迫质权人仍接纳预计的价钱,也是不科学的。从国际性一般国际惯例看也是这般。国际贸易法联合会制定的用以具体指导世界各国倒闭法律的《破产法立法指南》第126条强调:“不管对合同书的持续履行或否定采用哪些标准,都必须将倒闭管理人的一切权利仅限于对于全部合同书的范畴,以防出現倒闭管理人有选择地履行合同的一些一部分而回绝其他一部分的情况。”加上在我国公司法明文规定,因管理人或是借款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彼此均未履行结束的合同书所造成的负债归属于共益债务,对负债并沒有做切分性清除,因此,当管理人决策再次履行合同时,因该合同书而造成的全部负债不管产生在倒闭案件受理前后左右,均应做为共益债务优先选择偿还。

  第六,在司法部门实践活动中,再次履行合同有时候与公司是不是再次运营互相关系,这时候管理人有没有权利自行决定未履行合同的再次履行,是不是必须债权人会议探讨决策,便变成必须处理的难题。小编觉得,最先,在再次履行未履行合同务必以再次运营为前提条件才可以开展的状况下,应先依法定条件决策是不是再次运营,随后再考虑到合同书是不是再次履行难题;在再次履行未履行合同无须以再次运营为前提条件的状况下,则由管理人自行决定。次之,单纯性的决策是不是再次履行未履行合同,由管理人决策;假如是不是再次履行未履行合同牵涉到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要求的理应汇报债务人联合会的重特大资产处罚事宜,还应履行此条要求的程序流程。最终特别注意的是,管理人决策的公司是不是再次运营的权利,仅能够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举办以前履行,自此,由债权人会议决策。

  (创作者企业:人民大学法学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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