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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员工反悔,可否再索要赔偿?

马某09年今年初新员工入职某公司,二零零九年十一月10日,企业向马某送到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当日,马某向企业书面形式回执表,不同意变动劳动合同。后经彼此商议,二零零九年11月15日签定《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申请办理了交接工作。彼此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解除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及工资支付的时间和申请办理交接工作等事项开展了承诺,企业也执行了其责任。在其中,《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确立承诺:彼此一致同意,除本协议书承诺的內容以外,已不向另一方明确提出一切规定,即就劳动关联事项已不存有一切纠纷案件。但之后,马某悔约,明确提出仲裁,规定付款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费。对于此事,你们怎么看?

实例分析:

仲裁应驳回申诉马某的仲裁要求。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要求,用人公司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能够解除劳动合同。二零零九年十一月10日,企业与马某彼此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于同一天彼此申请办理了交接工作。

马某做为具备彻底民事行为能力工作能力人,理当对自身的民事法律关系个人行为担负相对的民事法律关系义务。彼此所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做为一种代理理论,在其中确立承诺,彼此一致同意,除本协议书承诺的內容以外,已不向另一方明确提出一切规定,即就劳动关联事项已不存有一切纠纷案件。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要求,签署、变动、执行及解除劳动合同,理应遵照公平同意、协商一致标准。

此案中用人公司企业与劳动者马某历经商议,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的事宜达成一致建议,且从彼此商议的內容看仍未违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要求,该协议书合理。除此之外,根据劳动关联而造成劳动者的支配权,劳动者具有处置权。此案中,马某在与企业达到的合同书之中确立表明“已不向另一方明确提出一切规定。即就劳动关联事项不会有一切纠纷案件”。这说明,它是马某积极舍弃其权利的意思。马某再因此提到仲裁申请办理,显著两者之间所签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內容相违反。因而仲裁应驳回申诉马某的仲裁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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