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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客擅转租车位 能否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法院判决:不能!

房客私自将车位租赁给别人,屋主能否规定消除全部房屋租赁协议?屋主闻女士就因而提起诉讼规定消除租赁协议,由房客杨先生付款合同违约金。今日新闻记者获知,北京一中院做出最终判决,驳回申诉了闻女士的所述认为。

北京一住宅小区的屋主闻女士与杨先生于上年五月签署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杨先生租赁该房屋及附设车位,租用限期5年,每个月房屋房租5800元。出自于对房屋的爱护,闻女士在合同书中再加上“不可私自转租”的约定:除彼此另有约定外,杨先生需事前征求闻女士书面形式愿意,即可在租期内将房屋一部分或所有转租给别人,并就受转租人的行为向闻女士负责任。

可闻女士一个月后回家了,偶然发现自身的车位被杨先生转租给了住宅小区别的小区业主,每租金约480元。闻女士很气恼,觉得杨先生不诚实守信,房屋安全系数遭受威协,遂提起诉讼规定消除房屋租赁协议,并由杨先生依照两月租金规范付合同违约金。

杨先生则觉得,彼此租赁协议中有关不可转租的约定对于的是房屋,并非车位。彼此有关车位转租事项仍未有确立的严令禁止约定,他转租车位仍未毁约。

一审人民法院觉得,车位与房屋各自开展了不动产权备案,车位和房屋在物权法上独立同分布。车位和房屋在物理学室内空间上互相阻隔,从字面意思和生活小常识视角都无法将车位了解为房屋构成部分。闻女士虽认为彼此签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车位应用事项,但未出示直接证据。人民法院故判驳其所有需求。

闻女士明确提出上告,认为车位属房屋的一部分,同归属于租赁协议的担保物,彼此应消除租赁协议,并由杨先生付合同违约金。

北京一中院案件审理觉得,依据一般实际意义下的了解,房屋租赁协议关联中,房屋在房租中常占比例遥远超过车位所占比例,车位并不是房屋租赁协议中的关键担保物。此外,房屋和车位做为统一担保物作总体租赁,彼此未对车位应用及转租做实际约定,那麼车位由谁应用均不容易对闻女士的权益导致实际性危害。闻女士以车位存有转租情况而规定消除租赁协议,根据不够。最后民事判决驳回申诉,检察院抗诉。

在这里审判长提示屋主们,另外租赁房屋与车位时,应就车位租用与应用难题与房客独立签合同,或在房屋租赁协议中对车位应用及转租做出确立约定。审判长也提示房客,诚实信用原则是从业民事行为能力的基本原则,不可私自转租所租赁的车位或房屋,当转租个人行为危害屋主权益时,房客一样要担负合同违约责任或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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