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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真签字、盖假章,合同效力如何?

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的签字及公司公章均系公司法律行为的关键外在表达形式,假如彼此之间出現不一致的情况,合同效力又该怎样评定呢?大家先看来一个实例。

实例详细介绍

今年十月,A公司与B公司签署书面形式《供货合同》,合同书承诺:A公司向B公司售卖一批工业设备,价钱为原来价钱的80%,A公司经理暨法定代表人丁某在《供货合同》上签字,并盖上A公司公章。

殊不知供货周期期满后,A公司却一拖再拖未予交货该批工业设备,B公司遂诉至人民法院,规定A公司再次执行交货责任并赔付合同违约金。

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期内,A公司认为《供货合同》系法定代表人丁某擅自仿冒公司公章签署,该公章与A公司在工商局行政机关办理备案的公章并不一致,因而不可以代表A公司的真正法律行为。且丁某涉嫌仿冒图章,现阶段公司已向公安部门举报。

那麼,对于该类“法定代表人真签名、盖假章”的案子,法定代表人所签署的合同效力到底怎样评定?此案中《供货合同》针对A公司是否约束?扬远刑事辩护律师今天为您讲解。

刑事辩护律师剖析

依据《民法总则》第61条要求,法定代表人就是指按照法律法规或是法定代表人规章的要求,代表法定代表人从业民事诉讼主题活动的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以法定代表人为名从业的民事诉讼主题活动,其法律法规不良影响由法定代表人承担。此案中,丁某做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利代表公司,以公司的为名对外开放签合同、从业民事诉讼主题活动,且该《供货合同》的签署仍未违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强制要求,其法律法规不良影响理应由A公司担负。

根据《合同法》第50条要求,法定代表人或是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责任人超过管理权限签订的合同书,除质权人了解或是理应了解其超过管理权限的之外,该代表个人行为合理。此案中,法定代表人丁某没经A公司愿意,私自持仿冒的公章对外开放签署《供货合同》,实质上带滥用权力代表个人行为,分辨该滥用权力代表个人行为是不是合理,关键所在B公司可否评定为善意第三人,即B公司是不是了解或理应了解丁某个人行为超过管理权限。

此案中,尽管A公司有直接证据证实《供货合同》所盖上的公章系仿冒,但法定代表人丁某的签名是真正的,B公司根据丁某曾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真实身份,彻底有原因坚信丁某持公章签署《供货合同》的个人行为系执行职务行为,因而B公司主观性上是真诚的;除此之外,公章的真假务必经技术专业组织评定,因而B公司显而易见沒有责任,都没有工作能力对A公司公章的真假开展核查。

扬远刑事辩护律师觉得,要是是法定代表人持公司公章(不管是不是系仿冒)从业民事诉讼主题活动,就可以觉得其代表公司的真正法律行为(但《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法规对法定代表人权力有尤其限定的以外),因而该《供货合同》对A公司造成法律效力。

“人章不一致”状况下,合同效力如何确定?

在司法部门实践活动中,通常存有一些公司刻制公章好几套公章,乃至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私刻公章的状况,这也造成 “真人版假章”或“人偶真章”等案子五花八门。若签合同出現所述“人章不一致”状况,该合同的效力应如何确定呢?

扬远刑事辩护律师觉得,对于该类案子理应选用“识人不要看章”的见解,即分辨该类案子合同效力的重要不取决于公章的真伪,而取决于签约人签合同时是不是具备合理合法的代表权或商标授权。

1、若签约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经公司合理合法受权的委托人,就算其在合同书上盖上的是假公章,要是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名是真正的,也可以评定为是公司个人行为,由公司担负法律法规不良影响。

2、若签约人并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经公司合理合法受权的委托人,即便 合同书上盖上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书仍有可能因没有权利代表或无权代理而被确定失效。

所述见解亦在今年11月14日最高法院施行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中获得认证。

扬远刑事辩护律师友情提示,公司公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的签字均系公司法律行为的关键外在表达形式,但合同的效力最后在于签约人是不是具备合理合法的代表权或商标授权。

在公司对外开放签合同时,一定要需注意审批相另一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的真正真实身份及受权信息内容。若您因合同效力难题产生矛盾,提议立即资询、授权委托刑事辩护律师解决,以较大 水平维护本身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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