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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构成经营者“明知” ——吴某与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员关键点】

  经营人拒不履行执行进货查验责任即对食品开展市场销售,致不符检测标准的食品卖出,归属于运营明知道是不符食品检测标准的食品的个人行为。

  【简略案件】

  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三方平台交易设立网络店铺。2018年4月,吴某在该企业设立的互联网店铺购买一盒纯天然虫草素含片。该产品的外包装盒标明生产日期为2018年2月9日,保存期24个月,商品主要参数显示信息了涉案人员商品的生产许可型号及其实行许可证书型号。

  吴某接到产品后觉得与服务平台网页页面显示不符合,后向本地食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经食药品监督管理局调研发觉,吴某在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选购的纯天然虫草素含片上标明的生产日期2018年2月9日晚于案涉商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2015年12月16日。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接受调查时认可市场销售客观事实,并表明案涉产品于商品生产许可无效前所生产制造,其在收到吴某订单信息后立即联络制造商送货,制造商将案涉产品生产日期改成2018年2月9日并立即传出,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没经查验商品的有关生产制造资质证书原材料即授权委托制造商送货。食药品监督管理局觉得,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市场销售标明虚报生产日期食品的个人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要求并对其做出行政许可,对其市场销售标明虚报生产日期的食品的个人行为,收走非法所得,处以金额额度一倍的处罚;对其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及未按照规定创建并遵循进货查验纪录、原厂检测纪录和市场销售纪录规章制度的个人行为,行政强制执行,给与警示。

  【裁定原因】

  人民检察院觉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要求,食品经营人购置食品,理应查验供应者的许可证书和食品原厂检测合格证书或是别的达标证实;食品运营公司理应创建食品进货查验纪录规章制度,属实纪录食品的名字、规格型号、总数、生产日期或是生产日期、保存期、进货日期及其供应者名字、详细地址、联系电话等內容,并储存有关凭据。就此案查清客观事实,食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出示的行政部门处罚通知书注明该企业在案涉商品进货时未执行查验责任,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此案案件审理全过程中亦认同其未对案涉商品开展查验。该企业拒不履行执行进货查验责任即对案涉商品开展市场销售,致超出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限、标明虚报生产日期的涉案人员商品卖出,所述个人行为归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要求的运营明知道是不符食品检测标准的食品的个人行为,因而诉请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吴某申请退货并付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另外,案涉产品已过保存期,吴某将产品退回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后,该企业应将案涉产品给予消毁,不可再度发布市场销售。

  【法律条文有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六条 食品经营人具备下述情况之一,顾客认为组成食品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要求的“明知道”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适用:

  (一)已过食品标出的保存期但依然市场销售的;

  (二)无法出示所卖食品的合理合法进货来源于的;

  (三)以显著不科学的廉价进货且无有效缘故的;

  (四)未依规执行进货查验责任的;

  (五)虚报标明、变更食品生产日期、生产批号的;

  (六)迁移、藏匿、不法消毁食品进购货纪录或是有意出示虚假信息的;

  (七)别的可以评定为明知道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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