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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章外借他人使用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案件】

  2009年9月19日,被告福建建阳市东昇木业比较有限公司(下称东昇公司)与第三人福建省鸿沣貿易比较有限公司(下称鸿沣公司)签署《房屋、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并将公司图章交由鸿沣公司存放应用。

  2011年1月25日、5月20日,张远平(笔名、鸿沣公司的法人代表)依次向吴晓强(笔名)借款1200000元、70000零元,并签署《借款协议书》,东昇公司同意为该么加一笔借款出示法律责任担保,并在该协议书上盖印。依照承诺,吴晓强依次付款给张远平借款总共1000000元。至2012年3月1日,张远平具体结欠吴晓强本钱998 351.64元、贷款利息169 605.90元。

  【案件审理】

  建阳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觉得,公司做为一单独的公司法人,公司图章是其对外开放开展主题活动的有形化意味着和法律法规凭据,公司责任人或别的管理者,历经公司受权后,仅仅图章临时的持有人和存放者,其履行公司图章所造成的权利与义务,应由该公司来负责任,而不可由持有人或存放者负责任。东昇木业觉得将公司图章出示给张远平应用,张远平亦认同持东昇木业公司章,应视作东昇木业受权张远平应用公司图章,该图章所造成的权利与义务关联,应由该图章的任何人即东昇木业担负。因而,东昇木业签名出示法律责任担保的个人行为,具备法律法规约束。裁定东昇公司担负对张远平的负债连带担保责任义务。

  【矛盾】

  此案的异议聚焦点取决于东昇公司的担保个人行为是不是合理,对于此事,关键有二种见解:

  第一种见解觉得,东昇公司的担保个人行为失效。原因是东昇公司将公司章交由鸿沣公司存放,仍未受权其为别人借款个人行为出示担保,张远平东侧昇木业授权委托其申请办理松木用料办理手续要用公司章为由,偷盖了被告东昇木业的图章为其本人作担保,其个人行为超过了签订合同书的管理权限。此外,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公司为公司公司股东或控股股东出示担保的,务必经股东会议决议,吴晓强与张远平在签署借款担保合同书时,仍未将担保事宜递交东昇木业公司股东或是股东会科学研究决定,公司亦未授权委托张远平申请办理借款担保的相关的事宜,吴晓强与张远平在东昇公司不了解的状况下,私底下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该个人行为已比较严重侵害到东昇公司的合法权利。因而该担保个人行为失效。

  第二种见解觉得,东昇公司的担保个人行为合理。

  【分析】

  小编愿意第二种见解,原因以下:

  最先,东昇公司与鸿沣公司签署《房屋、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并将公司图章交由鸿沣公司存放、应用,而做为鸿沣公司的法人代表的张远平拥有东昇公司的图章与吴晓强签合同,依照常情,非受权的状况下,公司是不容易随便将公司章借出别人应用,这就促使第三人吴晓强有原因坚信张远平是历经东昇公司受权应用图章的。

  次之,尽管在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要求:公司向别的企业融资或是为别人出示担保,按照公司规章的要求,由股东会或是股东大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但该要求并并不是严令禁止要求,不可以由此评定二份诉争的借款协议书內容违背有关相关法律法规的严令禁止要求。并且,在开庭审理全过程中,东昇木业对二份诉争借款协议书上公司图章的真实有效均予确定,亦认同彼此的经营承包关联。因而,该担保个人行为合理。

  最终,东昇木业认为觉得吴晓强与张远平中间合作共赢、恶意串通危害了东昇木业的权益,因而其根据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恶意串通,危害我国、团体或是第三人权益的,认为该借款担保无效合同。但依据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举证责任”的标准,东昇公司对该认为承担证明责任,此案在案件审理全过程中东地区昇公司从始至终未出示直接证据证明,其认为欠缺根据,不可以创立。

  (创作者企业:福建建阳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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