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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版权局关于对出版境外音像制品合同进行登记的通知

 

有关对出版海外音像制品合同书开展登记的通告

(1995)

 

 

 

各省市、自治州、市辖区国家版权局,各音像出版企业和拷贝企业:

  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及条例全文和国际性版权不平等条约的执行,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的精神实质,避免没经受权或假受权出版海外音像制品,维护著作权人和音像制品创作者的合法权利,依据《音像制品管理办法》,国家版权局决策对出版海外音像制品合同书开展登记。具体措施以下:   

 

  一、音像出版企业出版海外(包含国外和中国香港、澳門、台湾省)的各种各样音像制品(相互配合出版书籍而出版海外音像制品以外),应将出版合同书报国家版权局登记。出版音像制品类型包含:磁带、录影带、激光器唱盘、激光视盘以及他音像制品。   

 

  二、音像出版企业出版海外音像制品,应获得海外作品著作权人或音像制品创作者的受权,并签合同。合同书应包含彼此被告方名字、详细地址,出版的音像制品名字,著作权人和相关产权人名字或名字,电影导演和关键演出者名字,发售总数、出版范畴和合同书有效期等。合同签订后应将合同书报国家版权局开展登记。由海外音像制品产权人受权或出让别人后再受权音像出版企业出版的,还应提供原受权或转让协议。   

 

  三、音像出版企业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办理登记时,应送呈合同书原件和团本各一份。国家版权局登记后在合同书上盖上国家版权局合同书登记章,将合同书原件退回音像出版企业。为应出版急缺,音像出版企业也能用发传真方法将合同书报国家版权局,另外将合同书原件邮递国家版权局。音像出版企业还应将合同书团本一份交所在城市的各省市、自治州、市辖区国家版权局办理备案。   

 

  四、国家版权局制做了出版海外音像制品合同书登记表(见配件一、配件二)。出版海外音像制品合同书登记表(之一)及附注适用关键视频录制音乐创作的音像制品,如磁带、激光器唱盘、卡拉OK录影带和卡拉OK激光视盘等;出版音像制品合同书登记表(之二)适用以录影带、激光视盘等方式出版国外电影、电视连续剧等和别的音像制品。音像出版企业可事前填好合同书登记表的相关內容并将合同书登记表与合同书一并送国家版权局开展登记。 

 

  五、凡属国家版权局特定海外权威认证事前验证范畴的,音像出版企业还应规定另一方出示由权威认证出具的支配权证明文件。现阶段,国家版权局已特定中国香港影业公司研究会和国际性唱片业研究会(IFPl)为其vip会员的权威认证(支配权证明文件样版附后)。相关所述2个协会理事的状况可向国家版权局查看。 

 

  六、国家版权局在接到合同书之日起七个工作中日内进行合同书登记,并按时将登记合同书关键事宜(彼此被告方、受权內容)给予公示。   

 

  七、音像出版企业应在音像制品上标明合同书登记号。对不开展合同书登记而出版海外音像制品的音像出版企业,国家版权局将视状况给与警示、处罚等行政处理,并提议音像行政管理学等单位给与行政处理。因执行未登记的合同书而导致侵权行为的,国家版权局将依据著作权法以及条例全文着重给与行政许可。对构罪的,将转交司法部门解决。  

 

  八、音像出版企业在授权委托音像拷贝企业拷贝出版海外音像制品时,除依照《音像制品管理办法》的要求与音像拷贝企业签署委托协议外,还需向音像拷贝企业提供历经登记的出版合同书 。

 

  九、音像出版企业与海外音像出版企业协作出版音像制品,应签署协作出版合同书。相关合同书登记的方法按所述要求实行。   

 

  十、为相互配合出版国外书籍而出版国外音像制品的合同书,由出版企业所在城市的各省市、自治州、市辖区国家版权局开展登记,实际要求按国家版权局《有关对出版国外书籍开展合同书登记的通告 》(国权〔1995〕2号)实行。 

 

  十一、本通告实施前公布的文档与本通告相排斥的,以本通告为标准。 

 

十二、本通告的工作纪律要求自1995年2月1日起实施。请各省市、自治州、市辖区国家版权局将本通告分享本地域的音像出版企业和拷贝企业,并监管本地域出版海外音像制品的合同书登记工作中,定期维护合同书登记状况,并将查验結果立即报国家版权局。国家版权局将视状况受权地区国家版权局对未开展合同书登记而侵权行为的音像出版企业给与行政处理或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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