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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林林与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简评互联网法治频道

2020年,肺炎疫情按住我国企业战略转型的“快放键”,产业链转型不断推进,打开了数据法律法规的新的篇章。2020年既是挑戰也是机会,为搭建安全性、井然有序的互联网生态环境保护,全国各地司法部门持续探寻、自主创新,产生了一批对数字贸易发展趋势具备推动作用的示范性实例。

张新宝(人民大学法学系信息网络法研究所负责人、专家教授、中国法学会互联网和信息内容法律学促进会副理事长)

一、王琳林与北京市快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网上购物合同纠纷案介绍

被告1应用自己的快手账号开展直播间,合称其欲出让一部手机,上诉人观看直播后加上被告所留微信号码并根据微信购买涉案人员手机上,上诉人接到手机上后发觉手机上并不是正品,被告1回绝申请退货。上诉人向被告2快手公司投诉被告1假冒商品个人行为,被告2快手公司对被告1的快手账号做出停封解决。人民法院觉得:(1)直播间平台网络主播具备电子商务经营者真实身份,直播带货个人行为是运营个人行为;(2)被告1存有《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的“诈骗”;(3)被告2快手公司收到上诉人检举后,立即对被告1的快手账号开展停封解决,尽到事先提醒与过后监管责任。民事判决消除上诉人与被告1签订的网上购物合同书,被告1退回购买款、担负三倍承担责任及有效支出,不兼容上诉人规定被告2快手公司连同赔付有效支出的诉请。

做为北京互联网民事判决的一起互联网直播带货网上购物合同纠纷案(消费者权利维护)案子,此案一审判决在客观事实评定和适用法律层面都具备深层理论基础研究的使用价值。

二、评价

(一)对被告1的真实身份和有意探讨

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花很大篇数探讨并评定被告1具备“经营者”的真实身份及其在此案中执行直播带货的个人行为是运营个人行为。根据基本常识,评定被告1具备经营者真实身份及其其所开展的直播带货个人行为是运营个人行为似无艰难,终究是在快手平台上卖了货收了钱。可是,假如要裁定其担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要求的3倍承担责任则必须对其经营者真实身份和运营个人行为开展充足的论述。《合同法》第113条第二款要求的是消费欺诈的赔付难题,规定诈骗一方为“经营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一样规定诈骗一方为“经营者”,可是这两台法律法规也没有对“经营者”开展定义。

评定被告1的经营者真实身份,存有多种多样途径和方式。一审人民法院在此案裁定中挑选了相对性简练和更具备可预测性的途径:被告1的直播带货个人行为产生在电子商务平台(快手视频)以上,而《电子商务法》9条第一款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开展了定义:“此方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就是指根据互联网技术等网络信息从业销售产品或是出示服务项目的生产经营的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和非法人组织。”相对性于《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能够 算特别法,即然特别法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开展了定义,在此案中就理应优先选择可用其要求评定被告1的真实身份和个人行为特性,得到其为经营者以及所从业的直播带货个人行为(“ofo小黄车”有关阐述)归属于运营个人行为的结果,从而将适用法律偏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

可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判经营者担负3倍的承担责任,规定有“诈骗”。诈骗包含2个层面的构成要件:侵权人主观性的有意和客观性上欺骗消费者的个人行为。被告1 客观性上执行了欺诈顾客的个人行为,并造成买卖协议不良影响及其顾客遭到损害,这种客观事实有较充裕的直接证据适用,沒有变成审理中必须处理的常见问题。此案中,一审民事判决评定被告1存有有意,合乎诈骗的主观性要素规定。

“诈骗”规定主观性上的有意甚至故意,似为通说。在此案中,被告1的早期个人行为归属于有意或是过失,并不十分清晰:依其辩驳,是将别人赠予之二手手机作为iPhone正品二手手机出售给粉絲。在这里环节他很有可能早已了解该手机上是水货手机而将其作为正品售卖,如果是那样则能够 评定其为有意;另一种很有可能的情况是,他沒有检测该手机上只是凭别人一说就将该手机上作为正品手机上售卖给粉絲。假如归属于第二种状况,则能够 觉得被告1存有过失:出售人对出售的担保物之质量、特性等关键层面欠缺基本上掌握的状况下将其做为达标货物开展推销产品和售卖,尤其是售卖给信赖他的粉絲,显而易见具备过失。民法典基础理论上面有“过失等同于有意”的基本原理,根据那样的基本原理评定被告1主观性上面有有意及其组成诈骗当无影晌。

有意思的是,被告1的事后个人行为为人民法院评定其有有意出示了更为牢靠的客观事实根据:在产生合同书异议后,被告1早已了解所卖手机上为水货手机,不但不接纳终止合同退换货还贷的正当要求,还明确提出让上诉人等候适合机遇将今此水货手机转入另一家(诈骗另一家),乃至加入黑名单上诉人,回绝异议的正当性解决。到此环节,被告1的有意早已不言自明:明知道其所卖手机上为水货手机,假称为正品,追求完美别人受骗上当以正品的价钱选购该手机上的不良影响。

(二)被告2的真实身份和留意责任探讨

互联网技术上的商业业态持续发展趋势转变 。在制订《电子商务法》的情况下,法律对于的商圈关键是在互联网技术上“开卖场”的运营商圈及其各种各样在互联网技术上市场销售商品和服务项目的直营商业业态。

此案一审判决了解到互联网技术商圈发展趋势转变 的客观事物,强调:“不一样的直播带货方式下,直播间平台所饰演法律法规人物角色亦不同样,故不适合将直播间平台一刀切的判定为电子商务平台或者非电子商务平台,而应根据详细情况开展详细分析。如网络主播直播间平台内设立有店面,顾客从提交订单到进行买卖均是在该平台内闭环控制进行的,该方式下直播间平台应视作电子商务法实际意义上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用《电子商务法》相关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有关要求,担负例如真实身份核实、信息内容储存、安全防范措施等一系列的平台确保义务。”

这类根据不一样状况明确不一样类型电子商务平台留意责任的裁判员构思是恰当的。虽然较为趋向于将被告2“快手视频“及其相近的”抖音短视频“等也分类于电子商务平台(也于评定被告1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真实身份在适用法律上维持“同一律”),可是电子商务平台担负的并不是无过错责任,只是过错责任,仅有在有过失的状况下能负责任,沒有过失并不负责任。

不一样类型的电子商务平台,对在其平台上开展的生产经营和非生产经营的管控工作能力是不一样的,理应从三个层面考虑到其留意责任之设置:(1)技术性上的概率;(2)经济发展上的合理化;(3)市场竞争(包含与海外电子商务平台的市场竞争、与别的商圈和运营模式的市场竞争)上的公平公正。根据这三个层面的考虑到设置电子商务平台的责任,完善的一部分要求在法律规定中,尚心智不成熟的一部分则有待理论基础研究和司法部门实践活动的探寻。达到了留意责任规定的就沒有过失,不担负有关的赔偿责任;沒有做到留意责任规定的就会有过失,融合别的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很有可能要担负有关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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