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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后发现怀孕,能反悔吗?

一、案件介绍

林小姐于2018年5月8日新员工入职上海市某培训机构出任行政助理,彼此签署了限期自2018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承诺每个月薪水9,416.67元。

2020年2月19日,企业与林小姐商讨商议解除劳动关系事项。当天中午14:40,企业将解除协议文字根据电子邮箱方式推送于林小姐,并规定林小姐在下班了前回应确定电子邮件及其告之快递地址。林小姐于当天中午14:52时电子邮件回应“我接纳企业的协议”。

2月20日早上,企业根据快递公司方式将已盖上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协议书》正本二份送至林小姐居所规定当场签定后再由快递公司取回来在其中一份,林小姐遂签定。

彼此于2020年2月20日签定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协议书》承诺:经彼此友善协商一致愿意劳动合同书及彼此劳动关系自2020年3月20日解除,企业向林小姐付款经济补偿金rmb56,301.02元;林小姐认可且愿意,除以上承诺的经济补偿金外,企业不会有别的理应向其付款的、以其与创建、执行、解除其与企业中间的劳动关系造成的或两者之间相关的一切账款和赔偿,包含但不限于薪水、加班工资、奖励金、补助、带薪假期、经济补偿金、社保、公积金、薪资福利和别的一切账款,也无责任付款以上一切账款。如企业被觉得还理应依规向职工付款一切赔偿或一切别的特性的账款,那麼此协议所列经济补偿金额度理应被觉得早已包含对这种账款(若有得话)的付款。多方确定,多方中间因创建、执行及解除劳动关系而造成的或与之相关的一切未结或潜在性的异议均已因本协议的签署而得到所有处理。在解除日以前或企业规定的别的時间内,职工应依照企业的规定进行全部离职交接办理手续。此外,职工申明,其彻底了解自己的法律法规影响力及本协议每一条文的內容,并同意签定本协议。

2020年2月20日中午,林小姐向申请办理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4日休法定婚假。3月10日,林小姐以电子邮件方式告之企业已孕期。3月11日,林小姐经医院门诊确诊“现阶段已孕49天”。2020年3月13日,企业电子邮件回应林小姐解除协议合理,彼此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20日解除。2020年3月23日,企业向林小姐邮递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林小姐拒绝接收。

2020年4月14日,林小姐申请劳动仲裁,规定企业自2020年3月21日起修复劳动关系。

二、裁判员結果

关于劳动仲裁监察委员会对林小姐的要求未予适用;林小姐不服气,遂提起诉讼到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觉得《劳动合同书解除协议书》系彼此真正法律行为,合理合法合理,驳回申诉了其诉讼请求;林小姐不服气,提到起诉,二审人民法院觉得其上诉理由不创立,最后“驳回申诉,检察院抗诉”。

三 、刑事辩护律师剖析

1、《劳动合同书解除协议书》系彼此真正法律行为,未违背法律法规、政策法规强制要求,合理合法合理,彼此均应遵守。

依据全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要求,员工与用人公司就解除或是停止劳动合同书申请办理有关办理手续、付款薪水酬劳、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或是赔偿费等达到的协议,不违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强制要求,且不会有诈骗、威逼或是趁人之危情况的,理应评定合理。因为林小姐与企业签定的该协议未违背法律法规、政策法规强制要求,且并不会有诈骗、威逼或趁人之危的情况,因此协议合理合法合理,双方都理应遵循执行。

依据彼此协议承诺,彼此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20日解除,林小姐规定修复劳动关系违背了彼此的承诺,沒有根据。

2、签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后,即便存有生病、孕期等独特情况,劳动关系也不用延期。

林小姐认为彼此承诺的解除限期为2020年3月20日,3月10日,林小姐以电子邮件方式告之企业已孕期,这时彼此劳动关系仍处在续存期内,因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5条要求,彼此劳动关系理应延期而不可以解除。

尽管《劳动合同法》第45条要求,劳动合同书满期,有此方法第四十二条要求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书理应续延到相对应的情况消退时停止。但此条要求的是劳动合同书一切正常期满时发生法律规定延期理由,劳动合同书理应延期。而此案中,系彼此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书,因而并不适合,林小姐以此为由认为劳动合同书理应延期至“三期”完毕,沒有得到适用。

3、仅有存有重大误解或是显失公平时,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才能够被撤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要求,前述协议存有重大误解或是显失公平情况,被告方要求撤消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适用。林小姐在起诉期内认为其对“解除日”与“到期还款日”存有重大误解,并且签定协议时并不了解自身早已孕期,不然不太可能签定该协议的;另外商议解除针对一名三期女工而言是显失公平的。林小姐的起诉建议是不是创立呢?

说白了重大误解,就是指误会人做出法律行为时,对涉及到合同书法律法规实际效果的关键事宜存有着了解上的明显缺点,其不良影响是促使误会人遭受很大损害,以至于压根达不上意思自治目地。仅有对民事行为能力关键方——特性、被告方、担保物的全局性不正确,才可以组成重大误解,而对非民事行为能力组成因素的事宜或是对民事行为能力组成內容的次要方面的认识错误,均不组成重大误解。对“解除日”与“到期还款日”存有误会及其不清楚孕期均不组成协议可撤消的重大误解。

说白了显失公平,就是指一方被告方运用自身的优点或是运用另一方沒有工作经验,导致彼此的权利义务显著违背公平公正、等额的有偿服务标准。此案中,企业一方并沒有运用自身的优点或是运用另一方沒有工作经验来签定该份协议,并且生活起居中也存有女工了解怀孕期间积极离职或商议解除的情况,因而,不可以由于解除后不可以享有“三期”工资待遇,并不属于法律法规上的“显失公平”。

故,林小姐以存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规定撤消解除协议,仍未得到适用。

创作者:谢亦团刑事辩护律师/上海市七方法律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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