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要求:格式条款是被告方为了更好地多次重复使用而事先拟订,并在签订合同书时未与另一方商议的条款。
选用格式条款签订合同书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理应遵照平等原则明确被告方中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有效的方法提醒另一方留意免去或是缓解其义务等与另一方有重特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依照另一方的规定,对该条款给予表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执行提醒或是表明责任,导致另一方沒有留意或是了解两者之间有重特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另一方能够认为该条款不变成合同书的內容。
《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要求,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该格式条款失效:
(一)具备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要求的失效情况;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科学地免去或是缓解其义务、加剧另一方义务、限定另一方关键支配权;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清除另一方关键支配权。
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要求,合同书中的以下免除责任条款失效:
(一)导致另一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有意或是过失导致另一方经济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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