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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未经公司决议担保合同效力及使用未备案公章责任承担

  

  案例分析

  山东高院民一庭审判长会议报告已移诉起效的多起典型性民事案例,对于没经公司决定贷款担保合同效力及应用未登记公章义务承担难题,开展剖析讲解,梳理出裁判员要义,供大伙儿参照。

  案件引言

  实例一:A公司为某公司欠B公司的货款签定《法律责任保证保证书》并盖公章。一审期内,A公司对保证书中公章的真实有效有质疑,历经精神病鉴定,一审人民法院确定以上图章是A公司所应用。在一审法庭调查中,A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称公司公章由其自己存放,别人没法获得。除此之外,B公司在接纳保证合同书时仍未接到A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其理应了解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没经受权的状况下出示保证。二审人民法院最后裁定保证无效合同,A公司在借款人没法偿还一部分的二分之一范畴内承担承担责任。

  实例二:上诉人甲公司为某公司欠别人货款签定《保证借款协议》,签定的是甲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的名称并盖上公章。二审中,甲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有效提出质疑,并明确提出直接证据证实,甲公司在一年前变动了法定代表人,刻制公章了新公章并在工商注册行政机关办理备案。除此之外,无证据证实此案涉及贷款担保事宜早已甲公司公司股东(大)会或是股东会决议,借款方乙某也未规定甲公司出示公司股东(大)会或股东会决议,未执行方式实际意义上的核查责任。二审人民法院最后裁定保证借款协议对甲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甲公司亦不会有过失,不可承担偿还义务。

  法律问题

  此次会议报告的2个案子具备一定相似度,可是裁判员結果大不一样,关键或是取决于案子客观事实一部分存有差别。之上2个案子的异议聚焦点分成二点,一是保证合同效力难题;二是保证人是不是理应承担义务,怎样承担义务。 裁判员分析 最先,有关合同效力的难题。《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要求,公司向别的企业融资或是为别人出示贷款担保,按照公司规章的要求,由股东会或是股东大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规章对项目投资或是贷款担保的总金额及单项工程项目投资或是贷款担保的金额有额度要求的,不可超出要求的额度。之上2个案子中,A公司和甲公司的贷款担保均未历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股东会的决定,借款方在接纳或是签署保证合同书时也未核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股东会的决定,未执行方式实际意义上的核查责任,因而理应评定保证无效合同。 次之,有关保证人是不是理应承担保证义务的难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要求,主合同合理而贷款担保无效合同,债务人无过错的,贷款担保人与借款人对主合同债务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同承担责任;债务人、贷款担保人有过失的,贷款担保人承担法律责任一部分,不可超出借款人不可以偿还一部分的二分之一。在实例一中,A公司所盖上的公章是真实可信的,且B公司理应了解没经A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公司股东大会决议,A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权利向其出示保证,故B公司对案涉保证无效合同存有过失;A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的个人行为没有尽到到管理方法岗位职责,对保证合同书的失效亦存有过失,因而A公司依照以上要求应承担不超过不可以偿还一部分二分之一的义务。

  在实例二中,乙某为甲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且其所盖上公章为已无效公章,甲公司对于此事贷款担保个人行为是不知道的,不具备过失,因而不可承担连同偿还义务。 审判长大会建议 公司签定保证合同书时理应历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是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借款方在接纳或是签署保证合同书时理应给予核查;公司解决法定代表人的对外担保个人行为尽到管理方法岗位职责。(山东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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