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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观点:合同约定“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只有两方签字的主合同条款是否成立与生效

  来源于 | 民事法律关系参照

  实例要义:尽管协议书约定“经三方签名、盖公章后生效”,但依据合同相对性标准,该约定目地并不是规定全部条文均需三方签名、盖公章后生效,债务人与借款人中间的清算约定经彼此签字盖章创立并生效,贷款担保人未签字盖章只造成贷款担保条文未创立的法律法规不良影响,不危害主合同文本的创立生效。借款人认为贷款担保人未签名造成 合同书所有条文不生效的原因未予适用。

  我院经核查觉得,有关案涉《协议书》是不是合理的难题。案涉《协议书》是海纳公司与徐加兴就《合作协议》的消除及清算事项达到的协议书,并约定由海纳项目投资公司为海纳公司的偿还责任出示贷款担保。由此,《协议书》涉及到双层法律事实,一者为海纳公司与徐加兴中间消除《合作协议》及海纳公司还款徐加兴垫支付的法律事实;二者为海纳项目投资公司对海纳公司的还款责任担负确保义务的法律事实,前面一种为主导合同书关联,后面一种为从合同书关联。主合同关联产生在海纳公司和徐加兴中间,与海纳项目投资公司无涉,从合同书关联产生在徐加兴和海纳项目投资公司中间。由此可见,尽管《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经三方签名、盖公章后生效”,但依据合同相对性标准,该约定的目地并不是规定《协议书》中的全部条文均需三方签名、盖公章后才生效,只是海纳公司与徐加兴中间的结算协议经过彼此签字盖章创立并生效,徐加兴和海纳项目投资公司中间的保证合同经过彼此签字盖章创立并生效。此案中,因为海纳公司和徐加兴均已签名、盖公章,而海纳项目投资公司仍未盖公章,因此《协议书》中的主合同文本已创立生效,仅仅确保合同文本未创立。故原审有关贷款担保人海纳项目投资公司未签定《协议书》,只造成保证合同(条文)未创立的法律法规不良影响,不危害主合同效力的评定恰当,我院给予保持。海纳公司觉得海纳项目投资公司未在《协议书》上签名造成 《协议书》所有条文不生效的申请理由,并无相对应的法律规定,我院未予适用。

  有关海纳公司理应向徐加兴还款的垫支付额度。依据案涉《协议书》的约定,海纳公司必须向徐加兴还款三笔花费及相对应的贷款利息:第一,2015年5月22日止,徐加兴向海纳公司付款的协作款2093.44万余元;第二,2015年10月10日海纳公司欠徐加兴的320万余元借款;第三,原在上饶市中山路更新改造新项目中徐加兴垫款的工程进度款及有关花费还未结的。前二项內容彼此在《协议书》早已一同确定,对于第三笔花费的额度,依据《协议书》的约定由徐加兴出示材料、单据,经海纳公司核准后再行清算并还款。徐加兴在原审中出示了上饶市军分区老会堂更新改造、院墙工程结算表等有关直接证据,证实此账款额度为165.524三万元,而海纳公司仍未出示反过来直接证据给予打倒。故原审由此评定海纳公司的应对账款为之上三笔账款之和2578.964三万元,客观事实根据充足,我院给予保持。海纳公司觉得不可依照《协议书》的约定明确应对账款、320万余元借款存有反复测算、案涉新项目停产的义务不可所有由海纳公司担负、付款给王建文的六百万元不可由海纳公司还款的申请理由,与彼此在《协议书》中的约定不符合,我院未予采纳。(2017)最高人民法院民申36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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