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介绍:
2012 年 10 月 1 日,北京市某广告宣传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京公司”)与上海市 某广告宣传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上海公司”)签定了《户外广告场地租赁运营协议》 (下称“《场地租赁协议》”)。协议书承诺,北京公司将坐落于北二环某商务大厦的外 墙租用给上海公司用以设置 LED 户外led屏。另外承诺,设置 LED 户外led屏的 审核办理手续由上海公司申请办理。
合同书签定后,北京公司准时出示了场所,上海公司也依约付款了第一年 50%的 房租中国人民币 150 万余元及担保金中国人民币 50 万余元。但上海公司仍未依照承诺于 2013 年 9 月 10 此前向北京公司付款首年第二期房租中国人民币 150 万余元。在这段时间,北 京企业数次出函规定上海公司付款房租,而上海公司也出函表明,期待延迟时间支付 限期,其已经申请办理 LED 户外led屏审核办理手续。
2014 年 5 月 4 日,上海公司向北京当地老百姓法院提到起诉,因合同书目地 不可以完成规定消除租赁协议,并规定北京公司退还已付款的房租和担保金。北京市 企业在接到民事起诉书后,向法院明确提出上诉,规定上海公司付款房租并担负合同违约责任, 另外规定消除租赁协议。
2014 年 9 月 22 日,北京当地老百姓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觉得场地租赁协议书 违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强制要求,评定失效。一审法院驳回申诉了北京公司的起诉 要求,诉请北京公司退还上海公司已付款的房租及担保金。北京公司已明确提出上告。
二、案子分析:
大家觉得,一审法院的裁定,不管客观事实评定,還是适用法律都存有不正确,下 面开展下列论述:
(一)一审法院评定客观事实不正确。
1、此案系北京公司与上海公司中间的租用合同纠纷案,并非有关户外广告设 置的纠纷案件,一审法院由此评定无效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合。
北京公司与上海公司签署的《场地租赁协议》,归属于租赁协议法律事实,是 彼此被告方的真正法律行为,內容并无违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强制要求,合理合法有 效。彼此对场所的租用及怎样执行产生异议,归属于场地租赁合同纠纷案,并并不是广 告设置纠纷案件。
法律法规仍未要求此案租用场所不可以租赁,租用此案场所也无危害我国和社会发展公 共权益,且此案的租用关联不违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强制要求。另外,合同书目 的不可以完成,并不是造成 无效合同的缘故。因而,一审法院评定租赁协议失效,无 客观事实根据。
2、北京公司已依约出示租用场所,不会有毁约个人行为。上海公司解决其未按 约执行户外广告设置审核办理手续,未按约付款房租的个人行为,自主负责任,与北京公司不相干。
上海公司运用租用场所设置 LED 显示器运营户外广告业务流程,并运用与北京市公 司签署合理合法合理的《场地租赁协议》以及他原材料向政府部门主管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室外广 告新闻媒体的批件,归属于上海公司租用场所的目地,并不是本《场地租赁协议》的目地。 且北京公司与上海公司签定《场地租赁协议》时,明知道租用场所不包含 LED 显示信息 屏设置的批件,故上海公司未按约付款房租的个人行为已组成毁约,应向北京公司支 付合同违约金,导致北京公司的损害,应予以赔付。
此外,《场地租赁协议》已确立承诺上海公司承担申请办理审核办理手续的责任。更 更何况,即便上海公司出示了其向北京市政工程市容环境联合会明确提出设置 LED 显示器 直接证据,这只是可以证实其执行了合同义务。而此案,上海公司出示了北京市政工程 市容环境联合会不同意租用场所设置 LED 户外led屏的复函,该复函只是不是允 许租用场所设置 LED 显示屏,上海公司设置室外 LED 显示器的目地不可以完成。一 审法院不可以根据上海公司目地不可以完成,就评定无效合同。因而,一审法院不可以 根据复函的內容,评定《场地租赁协议》违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强制要求而无 效。
(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不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 32 条要求的是不可设置户外广告的情况,并 非要求哪种场所不可以用以租赁。此案的租用场所不属于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要求的禁 止租赁的场地,一审法院法律适用不正确。
《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 9 条第 2 款要求,“对别的不宜 设置户外广告的路面和地区,由户外广告设置整体规划操纵设置户外广告。”本条例 定并并不是严禁设置户外广告,只是要求户外广告设置由整体规划操纵。北京室外广 告设置整体规划是依据园林管理必须持续变动的,所述政府规章仍未严禁此案租用场 地用以设置 LED 显示器。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 32 条第(五)项规 定,县市级市人民政府严禁设置户外广告的地区,归属于不可设置户外广告的情况,但 是,《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 9 条第 2 款是操纵并并不是严禁设置室外 广告宣传,不可以由此评定场地租赁协议书失效。
《北京市户外电子显示屏设置规范》系北京市政工程市容环境联合会制订的其 他行政规章,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 32 条第(五)项的要求, 另外也不属于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不可由此评定《场地租赁协议》失效。
因而,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办法》、《北京市户外电子显示屏设置规范》,诉请《场地租赁协议》失效,归属于 法律适用不正确。
综上所述,此案的异议聚焦点系合同书的特性是啥,仅有搞清了合同书所涉及到的法律法规 关联,才可以依据法律事实,分辨此案合同书是不是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要求。法律法规是有 确立的含意,而北京市政工程市容环境联合会制订的别的行政规章不属于法律法规、 行政规章的范围。合同书系意思自治的主要表现,归属于私支配权,法无禁止就可以行。此案 一审法院在引入《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 9 条第 2 款时,对“整体规划控 制”做出否定性表述,是不正确的。一审法院不管从客观事实评定、還是适用法律都存 在不正确,二审法院的评定,非常值得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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