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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

一方趁人之危,使另一方在违反真正含意的状况下订立的合同书,被害方能够在法律规定的撤销权期内(即一年内)要求人民检察院或是仲裁委员会变动或是撤消彼此订立的买卖协议。合同书注销后,将造成 合同书自始失效。

案件介绍:

2008年10月,养殖场杨某某某从某县良种场以每头800元的价钱购买8头奶牛。另外,杨某某某又与村内群众周某达到选购饲料的口头协议。彼此明确,杨某某某以1公斤0.两元的价钱选购周某的饲料草4000KG,第二年2月10日交货支付。第二年元旦节,杨某某某自己储放的饲料草不小心其火烤尽,杨某某某便寻找周某规定交货选购的饲料草。周某则称他如今要牛不要钱,选购4000KG饲料草所需的800块钱要以两边优良品种奶牛来折抵。杨某某某迫不得已饲料草提供的艰辛,愿意了周某的建议,用两边奶牛获得了4000KG饲料草。但隔日,杨某某某寻找周某某,表明愿为1500元钱再买来该两边奶牛,周某则给予回绝。彼此各执一词,杨某某某遂以周某勒索他为由向法院起诉,规定退还奶牛,周某则称“交易既做,绝对没有悔约之理”。

法理分析:

在此案中,彼此当事人达到了选购饲料草的合同书。但因为杨某某某的饲料草着火造成 饲草提供不够,周某在杨某某某艰难危机时刻却明确提出严苛标准,逼迫另一方用两边优良品种奶牛获得4000KG饲料草,迫不得已紧急情况,杨某某某迫不得已同意了该标准。这类在紧急状况下,一方利用另一方的不好影响力,逼迫另一方以较低标准签合同。从民法总则及担保法的有关要求看来,这类个人行为应归属于趁人之危。

(1) 什么是趁人之危

说白了趁人之危的合同书,就是指侵权人利用别人的危急境遇或急迫必须,为谋取不正当性权益,驱使另一方违反自身的真正意向而订立的合同书。《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条要求:“一方当事人乘另一方处在危急之机,为谋取不正当性权益,驱使另一方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明,比较严重危害另一方权益的,能够评定为趁人之危。”趁人之危的构成要件以下:

1、 另一方当事人处在危急境遇或迫切必须。说白了风险境遇,就是指给与防止或消除重特大不好的情况,比如,为治疗病重,急缺高额货款。

2、一方当事人利用另一方的危急境遇或迫切必须,向另一方明确提出严苛的标准的目地,是为了更好地谋取不正当性权益。明确提出严苛标准的个人行为,一般主要表现为积极主动个人行为,即一方当事人立即向另一方明确提出某类规定;有时候也主要表现为消沉个人行为,即一方当事人回绝另一方的有效要求。明确提出严苛标准的自然环境,使另一方处在危急处境或迫切必须当中。

3、 另一方当事人迫不得已接纳该严苛的标准,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明。

4、 另一方当事人因其法律行为而遭受巨大损失。巨大损失一般主要表现为资产上的损害,有时候也主要表现为其他利益的损害,如迫不得已签署限定人身自由权或不利于人格特质权益的合同书,使其人身自由权受限制,或人格特质权益遭受危害,该巨大损失是因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明,即接纳严苛标准而导致的。

(2) 趁人之危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担保法四条要求:“当事人依规具有同意订立合同书的支配权,一切企业和本人不可不法干涉。”合同书是公平行为主体的当事人中间开设、变动、停止民事权利责任关联的协议书。更是由于当事人的影响力公平,因此 合同书的订立规定是彼此当事人的一致法律行为,任何一方都不可利用自身的优点影响力或另一方暂处窘境,逼迫另一方迫不得已做出违反真正法律行为的个人行为。

在趁人之危的状况下,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书因为并不是真正的心里信念,因此 该合同书可依当事人的要求给予变动或撤消。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要求:“一方以诈骗、威逼的方式或是趁人之危,使另一方在违反真正含意的状况下订立的合同书,受损方有权要求人民检察院或这仲裁委员会变动或是撤消。”

此案中,周某在另一方急缺饲料草之时逼迫另一方用两头牛获得自身的4000KG饲料草,杨某某某迫不得已紧急情况,迫不得已同意了另一方的苛责,用自身使用价值1500元的奶牛获得了另一方使用价值仅800元的饲料草,显而易见周某明确提出的规定显著不合理、不科学、依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条的要求,彼此订立的合同书归属于趁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书,该合同书为可撤销合同,因而杨某某某有权利要求人民法院撤消该合同书。

来源于: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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