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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律谈】浅析破产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

法律法规

《公司破产法》第十八条要求:“人民检察院审理倒闭申请办理后,管理人对倒闭申请办理审理前创立而借款人和另一方被告方均未执行结束的合同书有权利决策消除或是再次执行,并通告另一方被告方。管理人自倒闭申请办理审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告另一方被告方,或是自接到另一方被告方催告函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回应的,视作终止合同。管理人决策再次合同履行的,另一方被告方理应执行;可是,另一方被告方有权利规定管理人出示贷款担保。管理人不出示贷款担保的,视作终止合同”。倒闭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是破产法授予管理人对合同书彼此均未执行结束的双务合同可挑选再次执行或是消除的独特支配权,是有关合同解除权的特殊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应优先选择可用。从该要求得知,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需达到2个标准, 一是合同书在倒闭审理前创立;二是借款人和另一方被告方对合同书承诺责任均未执行结束。但倒闭管理人是不是在合同书具有以上二项标准的状况下就可以行使解除权或是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的要求行使解除权后,关系合同书就必定会因为管理人行使了解除权或是因管理人未在法定时限内通告或回应而视作合同终止就必定造成合同终止呢?

见解矛盾

一种见解觉得,倒闭管理人依规具有合同解除权,它是法律法规授予管理人的法律规定支配权,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维护的法益是借款人资产的升值及其全体人员债务人权益的利润最大化,这也是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基本上考虑要素。只需合乎破产法第十八条要求的标准,管理人能够依规行使解除权,并自通告到合同书质权人时合同终止。

第二种见解觉得,破产法第18条授予管理人具有双务合同的解除权,其目地是确保借款人财产利润最大化和使债务人的权益得到子较大水平的确保,但双务合同的种类比较复杂,管理人根据破产法授予的权力和维护保养的法益目地而行使合同解除权时,莫不多方面限定,难以避免的会发生危害社会发展集体利益或与别的民事诉讼单行法的要求发生冲突的情况,因而,在破产程序中,理应对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开展限定,即并不是全部合乎破产法要求的消除标准的双务合同,管理人均能够根据权力行使合同解除权。

小编见解

小编赞成第二种见解。破产程序的实质是对债务人开展集中化偿还的程序执行,这就决策了在破产程序中行使合同解除权必定与担保法行业不一样。担保法行业重视维护的法益是守约方的权益、销售市场的标准及其纪律的可靠性,而破产程序中行使合同解除权追求完美的是借款人资产的升值及其全体人员债务人权益的利润最大化,这也是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基本上考虑要素。但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的要求行使合同解除权时理应接到限定,尤其是对于涉及到社会发展集体利益和民生工程权益的有关合同书,不可私自行使合同解除权。

一、涉及到社会发展集体利益的服务项目类合同书不可以私自消除。如涉及到社会发展集体利益的供电、供电系统、气路、采暖、城市公共交通及其互联网服务类的合同书,此类合同书不属于一般的民商事合同书,具备社会发展公共文化服务特性,事关到诸多中国公民的基本上日常生活,管理人不可以私自消除。

二、涉及到消费性房地产业买卖协议不可以私自消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下列称《批复》)第二条要求:“顾客交货选购商住楼的所有或是绝大多数账款后,项目承包人就该商住楼具有的工程项目合同款优先受偿权不可抵抗购房人”,该要求是对消费性买房者优先权维护的特殊规定。该优先权牵涉到房产买卖的使用权维护即管理人是不是理应再次执行交货商住楼的责任。另外也涉及到对该选购该商住楼用以消費应用的顾客买房合同款优先选择退还的优先权维护难题。假如消費买房者早已付款绝大多数购房款,且无别的毁约个人行为的,在全国房价上涨的状况下,管理人出自于争得借款人资产的利润最大化和维护全体人员债务人权益,行使交易合同解除权,取回转让房地产,优先选择退回购房的钱的作法,无形中之中是危害了消費买房者的合法权利和合法权益。尽管《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要求管理人因实行职位致人危害所产生的负债归属于公益性负债,管理人本身不对于此事损害负责任,但管理人也解决合同书质权人的因合同终止导致的有关损害开展谨慎考虑,是不是必须消除该房产买卖合同书。因而,在此类状况下,管理人理应采用再次合同履行的作法,交货房地产给购房人,防止购房人的资产权益遭受更高的危害。

三、涉及到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协议及善意取得的不可以私自行使解除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7月1日)第三十六条要求“购房人早已付款标的物总合同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之上,出售人认为取回来标的物的,人民检察院未予适用”,第二款“第三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要求早已善意取得标的物使用权或是别的物权法,出售人认为取回来标的物的,人民检察院未予适用”。该要求确立就算承诺交易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购房人并未所有执行付款标的物所有合同款的状况下,但只需早已付款了标的物总合同款百分之七十五之上的,出售人管理人也不可以消除买卖协议,取回来标的物,或是第三人早已善意取得标的物使用权或别的物权法的,出售人管理人也不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破产法表述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对于此事也开展了明文规定。

除以上合同书情况外,涉及到中国公民居留权的租赁协议及其在建项目的基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管理人均要谨慎考虑,不可以仅从争得借款人财产利润最大化和仅从维护债务人权益的法益考虑到,更应从维护社会发展集体利益、民生工程等法益层面及其根据别的单行法律法规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要求层面综合性分辨决策。现行标准破产法及法律条文的要求有待对管理人合同解除权进一步优化和健全限定管理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文中谨代表刑事辩护律师个人见解)

创作者:广东省广中法律事务所 郑洪权刑事辩护律师回到搜狐网,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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