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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以合同方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畴

【案件介绍】

镇政府为执行三旧改造计划方案,拟收回H社区居委会、经济发展社的国有制划转土地11.6公亩。后,镇土储中心与H社区居委会等企业签署《国有制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区国土资源局依据镇政府收地请示报告,及其H社区居委会等企业的收回商业用地申请办理,经核查并报人民政府准许,做出《有关愿意收回国有制土地的审批》。唐某等做为被征缴土地资源上的的租赁户,与H社区居委会造成租用合同纠纷案,其觉得此案应归属于政府部门征缴土地资源个人行为,理应可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要求,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定被告准许收回国有土地的实际行政行为违反规定,并赔付从而给其导致的损害。

【人民法院觉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要求,为执行城市规划建设开展老城区改造,必须调节应用土地资源的,由相关市人民政府土地资源行政部门主管机构报检原准许商业用地的市人民政府,或是有批准权的市人民政府准许,能够收回国有制土地使用权。此案中涉案人员土地资源系由镇土地储备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H社区居委会等企业签署收购合同方法,收回国有制土地使用权,本质是以合同书方法出让土地使用权,并不是以行政部门强制执行措施征缴土地资源的个人行为,不适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要求。

中国公民、法定代表人或是其他组织对行政单位做出的非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畴。此案中,人民政府、区国土资源局准许愿意收回涉案人员土地使用权,最后是以镇土储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H社区居委会等企业签署的《国有制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完成的。商议方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本质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协议,归属于民事诉讼合同书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畴。唐某等能够根据民事诉讼救助方式给予处理。最后驳回申诉唐某等的申请办理。

【法律法规剖析】

行政单位在征缴土地资源全过程中根据集中体现的行政行为危害到中国公民、法定代表人或是其他组织合法权利的,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要求,行政相对人以及他与行政行为有强大关联的中国公民、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利提起起诉。如政府部门收回国有制土地使用权个人行为产生在租赁协议书期满以前,立即危害承租方的权利与义务,承租方做为利益相关人,与收回国有制土地使用权个人行为具备法律法规上的利益关系,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上诉人资质。

针对人民法院“并不是以行政部门强制执行措施征缴土地资源的个人行为,因而不适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这一叫法,我觉得也不尽然,即便并不是以行政部门强制执行措施征缴土地资源,但事实上之外化的行政行为(例如征收土地)危害了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利,按照《行政诉讼法》還是能够提起行政诉讼的。要依据实际的情况,及时止损,挑选恰当的方法维护保养合法权利。

而此案的独特之处取决于,区国土资源局收回涉案人员土地使用权,最后是以镇土储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H社区居委会等企业签署的《国有制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完成的。唐某等提起行政诉讼要想要求确定准许收回国有土地的实际行政行为违反规定,第一,实际上,人民政府批做出收回国有制土地使用权的决策,是以彼此协议书的平静方法完成的,合乎法定条件;第二,如确定征缴个人行为违反规定,还涉及到第三人即H社区居委会和集体经济组织机构的民事诉讼利益,在维护保养利益相关人的利益另外还务必考虑到土地资源产权人即H村民委员会等的合法权利。因而,唐某想确定此行政行为违反规定从客观事实及法律法规的视角讲难以获得人民法院的适用。且唐某等根据租赁协议书对地面上房屋建筑具有的用益物权还可根据民事诉讼方式给予救助,综合性考虑,還是提起是民事诉讼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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